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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葉弘基
被 告 孫同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198×0.369=10,7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98-10,774=18,424 第2年折舊值 18,424×0.369=6,7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24-6,798=11,626 第3年折舊值 11,626×0.369=4,2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26-4,290=7,336 第4年折舊值 7,336×0.369=2,7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36-2,707=4,629 第5年折舊值 4,629×0.369=1,7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29-1,708=2,92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0,470元,共計13,391元,原告僅請求13,3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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