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46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4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3,600元(含工資5,
- (三)次查事故時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左前葉
- (四)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 (五)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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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柯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4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4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9日1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新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43,600元(其中工資為5,100元、塗裝5,700元、零件為32,8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訴外人陳新良原先稱維修費僅要10,300元,被告找的維修廠估價則為6,5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3,600元(含工資5,100元、塗裝5,700元、零件32,8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然查上開110年12月13日之估價單中,記載維修項目包含左前葉、左前輪弧、左前門總成、左前門下飾板、左前門外把手、左前門車身膠及左前門框貼紙(見本院卷第10頁)。
而同一維修廠於110年12月9日之估價單則記載維修項目為左前葉及左前門(見本院卷第45頁)。
則上述110年12月13日之估價單中,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可議。
(三)次查事故時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左前葉子板及左前門下飾板有刮損痕跡,然未見系爭車輛左前門外把手及左前輪弧有何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難認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該部分維修費包含工資700元、塗裝400元及零件9,830元,是扣除部分金額後,應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維修費,為工資4,400元、塗裝5,300元及零件22,970元,共計32,670元。
(四)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五)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9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400元、塗裝5,300元後,共計18,846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46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22,970×0.369=8,476 22,970-8,476=14,494 第2年 14,494×0.369=5,348 14,494-5,348=9,14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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