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24元,及自民國112
-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一造辯論
- 二、訴之減縮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6時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3,124元,是本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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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被 告 游宸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1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7、8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6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段35巷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英鴻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31,055元。
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23,124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6時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段35巷旁,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3,124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6時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段35巷旁,碰撞系爭車輛,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1,055元(其中工資為45,079元、零件折舊前為85,976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⒋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0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7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0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5,079元,共計123,124元。
則原告請求金額亦為123,124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7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124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85,976×0.369×(3/12)=7,931 85,976-7,931=7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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