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簡,10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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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林柏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7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13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時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與吉林路口,因超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姿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196,133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行車紀錄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96,133元(含工資及塗裝66,917元、零件費用129,216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第2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2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7日止,已使用1年1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9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及塗裝66,917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20,87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873元,未逾前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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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216×0.369=47,6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216-47,681=81,535第2年折舊值 81,535×0.369×(11/12)=27,5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535-27,579=53,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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