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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660元。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3881-E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已達全損狀態無修理價值,請提出系爭車輛於毀損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相關單據影本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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