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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范姜志豪
陳銘鐘
邱創億
被 告 黎文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4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因倒車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林立杰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1,82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仍有130,845元之損害,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並據本院向新北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倒車未注意車輛後方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㈤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1,823元(含工資50,675元、零件121,148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23日止,已使用1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0,1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50,67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30,845元(計算式:80,170+50,675=130,84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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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148×0.369×(11/12)=40,9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148-40,978=80,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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