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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張冠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3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68公里8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由訴外人洪志峰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仍有163,037元之損害,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㈤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30,825元(含工資144,485元、零件185,515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零件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29日止,已使用逾五年,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8,552元(計算式:185,515÷10=18,55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144,48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163,037元(計算式:18,552+144,485=163,03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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