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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宋柏正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柏正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5時16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美路2段與中豐路口時,因行使支道為讓車,從而撞擊訴外人温光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温光傑死亡,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温光傑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原告111年5月9日核定車險理賠前,與温光傑家屬達成500萬元之和解契約,依序在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温光傑家屬指定帳戶,全數賠償完畢,嗣待疫情趨緩,温光傑家屬得以自越南前來臺灣,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補行簽署和解協議書並當場作成公證書。
原告未察前情,逕行給付200萬元理賠金,屬非債清償,自不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又原告核定之200萬元理賠金額,未將温光傑與有過失之比例加以計算扣減,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此金額,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温光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温光傑死亡,原告後依保險契約賠付温光傑家屬200萬元死亡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請求權人證件、繼承系統表、戶口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賠案受款憑證、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雖辯稱其業與温光傑家屬以500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嗣在111年10月21日前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補行簽署和解協議書並當場作成公證書等語,提出公證書暨和解協議書於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行為,撞擊温光傑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温光傑死亡,故温光傑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温光傑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受理温光傑家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請求,並賠付死亡給付2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前開理賠之範圍內,自得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温光傑家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審酌被告與温光傑家屬間之和解,觀以上開和解協議書內容可知,並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和解過程並無保險人即原告之參與,更無證據證明該和解有經原告同意,是縱認被告與温光傑家屬曾有和解,亦不影響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憑採。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温光傑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
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
再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4款及第211條,定有明文。
㈤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中美路2段往美豐街方向行駛,行經中美路2段及中豐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所設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則被告本應減速接近,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先行通過,方得續行,卻未依規定逕行通過,顯有過失。
而温光傑騎乘上開機車沿中豐路往環北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行車管制燈號顯示閃光黃燈,依上開規定,亦應在接近交岔路口時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行,亦疏未注意及此直接通過,而致2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逃事件0000000案鑑定意見研判認定:「一、宋柏正於夜間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温光傑於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行,為肇事次因。」
之結果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是温光傑於本件事故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原因關係之強弱後,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應認定為百分之70適當。
據此折算温光傑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萬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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