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簡,161,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王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2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 12萬19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因閃避其他車輛不當,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鑫煇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燕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30萬2607元(其中工資5萬7876元元、烤漆3萬9347元、零件20萬5384元)。

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為7萬423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且訴外人楊燕忠與有過失,故被告本件事故應負7成責任,故經計算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被告給付12萬19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及理賠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2萬1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384×0.369=75,7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384-75,787=129,597 第2年折舊值 129,597×0.369=47,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597-47,821=81,776 第3年折舊值 81,776×0.369×(3/12)=7,5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776-7,544=74,23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