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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87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74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鄭建玲所有之BKJ-89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112年5月6日17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時,因被告李健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之過失而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17萬4749元(含工資3萬9875元、塗裝8萬0200元及零件費用5萬4674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只有車尾撞到本件車輛副駕駛座側的車門,但是本件車輛駕駛在碰撞後沒有馬上停下,才會撞到其他地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就事故發生之經過亦未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實其說,本院難僅憑其片面說詞,而率認其答辯為真,是其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萬4749元(含工資3萬9875元、塗裝8萬0200元及零件費用5萬4674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11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6日止,已使用4年7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塗裝之費用,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2萬6876元(計算式:6801+39875+80200=12687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6877元,未逾12萬6876元部分,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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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674×0.369=20,1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674-20,175=34,499第2年折舊值 34,499×0.369=12,7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499-12,730=21,769第3年折舊值 21,769×0.369=8,0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69-8,033=13,736第4年折舊值 13,736×0.369=5,0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736-5,069=8,667第5年折舊值 8,667×0.369×(7/12)=1,866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67-1,866=6,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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