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簡,43,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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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0.1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上開車輛推撞訴外人洪國標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311,696元(其中鈑金為68,453元、烤漆65,692、零件為177,551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51,906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3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11,696元(其中鈑金為68,453元、烤漆65,692、零件為177,551元)乙情,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5日止,已使用逾五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55元(計算式:177,551÷10=17,7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上開工資後為151,900元(計算式:17,755+134,145=151,900),而原告請求在此此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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