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6455元及自起訴狀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20時21分許,駕
- 三、被告抗辯稱:
- 四、本院判斷如下:
- (一)被告於110年5月17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
-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七成肇
- (三)原告就其主張「BLV-081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李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屋區三民路與中華路交岔口處,欲左轉進入中華路時,因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愷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BLV-0810號自小客車受損,經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75萬6455元之修理費用(即工資8萬2736元、塗裝3萬7904元、零件63萬5815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計算零件折舊後,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45元(即工資8萬2736元、塗裝3萬7904元、折舊後零件47萬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所有的修車費用是合理的,且對方駕駛人亦與有過失,應負五成過失責任。
為此,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於110年5月17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屋區三民路與中華路交岔口處,欲左轉進入中華路時,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愷恩所駕駛,沿三民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揭交岔口內發生碰撞,造成BLV-0810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維修照片等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七成肇責」云云、被告則抗辯「對方駕駛人應負五成肇責」云云,經查:被告已自行申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為「李泰佑(即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於路口中心處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愷恩(即對向車駕駛人)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而參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被告談話筆錄、張愷恩談話筆錄中,各自所陳述之行車方向、行車速度及車禍經過,佐以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車禍現場狀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4月12日函文所檢送肇事交岔路口之速限照片,可知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為左轉彎車,本即應遵守規定於行至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彎,且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張愷恩雖為直行車,仍應遵守行車速限,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及張愷恩均未注意及此,被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張愷恩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顯然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疏失,且前揭鑑定報告內容與卷附車禍相關資料相符,應屬可採。
而審酌被告及張愷恩路權優先順序,及各自之疏失程度及內容,本院認為肇責比例分配應為被告六成、張愷恩四成,方屬公允合理。
是以,兩造所主張直前揭肇責比例均有所偏,尚不足採。
(三)原告就其主張「BLV-0810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經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60萬45元之修理費用(即工資8萬2736元、塗裝3萬7904元、折舊後零件47萬9405元),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資料、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維修照片、BLV-0810號自小客車行照等為證。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所有的修車費用是合理的」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及維修照片固然難以明確的與其所提出維修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進行詳盡之比對,然依據肇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後BLV-0810號自小客車確實嚴重受損,則維修項目及費用龐大已屬事理之常,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中古車資料,可知與BLV-0810號自小客車相同廠牌、型號、年份之中古車市價約在105萬元至110萬元,顯然BLV-0810號自小客車確實有以60餘萬元進行修復之價值,又前舉統一發票及維修估價單均係福特汽車原廠經銷商福佑汽車公司所出具,倘BLV-0810號自小客車未進行該等項目及費用之維修,福佑公司豈有甘冒違反稅法、公司法、刑法等相關責任,而出具該等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之理。
是以,依據原告所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已堪認定其所主張之本件維修內容及維修費用為真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顯屬無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肇責比例分配為被告六成、張愷恩四成之事實,暨經認定在前,則依據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40%。
依此計算,原告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60萬45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36萬27元(即60萬45元×0.6)。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參見本院卷第70頁所附送達證書),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