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3時25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係兩片葉子板受損,並未全損,應無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故以全損報廢,請求被告
- (四)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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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瑋泯
被 告 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40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往石門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與中正路三林段226巷交岔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訴外人吳文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三林段226巷欲左轉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查證屬實後,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維修費用估計為652,882元,已逾保險理賠金額上限,而無修復之價值,因而報廢系爭車輛。
又系爭車輛之合理價值為880,0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殘值扣除報廢廢鐵費用65,200元後814,8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係兩片葉子板受損,並未全損,應無報廢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目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行經肇事地點超速闖越紅燈,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顯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屬主動製造風險之一方,自應負擔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故以全損報廢,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現值扣除廢鐵後之金額云云。
經本院觀諸卷附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鈑金凹陷,安全氣囊彈出,然上開損害並非不得修復。
再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有關車體結構安全性之維修項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車輛確實受損嚴重而無修復必要,自難遽論系爭車輛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本院認仍應以修復必要費用為系爭車輛之損害。
(四)又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13日,已使用3年2月,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652,882元,此有修理費用評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其中零件為508,336元,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8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75,517元、烤漆69,029元,共計264,406元(計算式:119,860+75,517+69,029=264,406元)。
原告既已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64,406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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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8,336×0.369=187,5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8,336-187,576=320,760第2年折舊值 320,760×0.369=118,3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0,760-118,360=202,400第3年折舊值 202,400×0.369=74,68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2,400-74,686=127,714第4年折舊值 127,714×0.369×(2/12)=7,85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7,714-7,854=119,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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