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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林鼎鈞
被 告 楊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87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87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金額經減縮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程序之案件,僅是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就後續上訴費用之計算、上訴之規定,仍應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為敘明。
㈣本件被告楊育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與龍岡路1段交叉路口,因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滄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BFU-7518號自小客車受損,經車主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41萬6529元之修理費用,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比例,應是張滄彬負百分之70、被告負百分之30之責任,而計算肇事責任比例與零件折舊後,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FU-7518號自小客車行照、維修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至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雖提出與張滄彬之和解書於卷可參,然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載為:「一、甲乙雙方車損部分由甲方(即張滄彬)之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保險公司如未理賠則由甲方代為修復。
乙方(即被告)受有傷害部分,由甲方賠償乙方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作為損害之賠償,乙方不得再藉故請求其他金額。
…」、「二、乙方於簽立本和解書後放棄對甲方一切民、刑事責任之請求。
…」等語,由上開文字可知,雙方車損部分僅約定由甲方保險公司即原告處理,而是就乙方體傷部分,明確約定和解金額及不得另外求償,由上可知,張滄彬與被告並未就車損達成和解,而是委由原告修繕並處理後續事宜,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屬有理;
再者,和解書內容係約定被告拋棄對張滄彬之民事請求權,張滄彬並未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是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請求,應屬適法。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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