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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徐戴貴珠
訴訟代理人 徐慶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35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戴貴珠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0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即行人張碧彬,致其受有右踝粉碎性脛骨及腓骨骨折脫臼、右腓腸神經及脛神經損傷、腰椎神經根壓迫病變等傷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張碧彬醫療與失能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6707元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本件機車為直行車,突遇張碧彬自路邊衝入車道與本件機車碰撞,初判表亦認定張碧彬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的過失;
又原告代位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負擔不起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另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㈢查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無照騎乘本件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其前方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之張碧彬,遂於車道中碰撞,致張碧彬受有上開傷害,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反面),則可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並與張碧彬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支付張碧彬強制險醫療給付、失能給付共16萬6707元之情,有上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明細查詢表彙整表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㈣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
㈤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於100公尺內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是張碧彬雖可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中華南路1段,穿越過程仍應時刻注意左右來車,卻於將通過該道路中段時,疏未注意右方沿中華路1段新屋往楊梅方向直行駛至之本件機車,逕自持續穿越道路而致與該車輛碰撞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此與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定其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結果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0頁)。
是張碧彬於本件事故發生應與有過失。
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經過、原因關係之強弱後,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應認定為百分之50適當。
據此折算張碧彬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3354元(計算式:166707×0.5=83353.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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