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6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四)末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減縮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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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周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4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3萬9153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6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詎其疏未注意,因而於倒車時撞擊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敬文所駕駛、訴外人連真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26萬3909元(含工資5萬2142元、零件21萬1767元),並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及計算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復7成之肇事責任後,請求被告賠償13萬915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18頁反面),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地點為一未畫設車道線、供雙向通行之道路,該道路僅勉強供兩輛車輛會車,而系爭車輛停於肇事地點時未緊靠路面邊緣,致使道路可供車輛行駛空間縮小影響通行,是肇事車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訴外人黃敬文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6日,已使用10個月,則維修零件費用21萬176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66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5萬2142元,合計為19萬8791元。
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3萬9154元【計算式:19萬8791元×70%=13萬9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13萬9153元,應予准許。
(四)末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30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1,767×0.369×(10/12)=65,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1,767-65,118=146,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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