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保險簡,96,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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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許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路邊電線桿後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國振所有、訴外人許碧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萬2642元,已逾車輛價值且無法修復,故依全損報廢處理,原告遂保險契約賠付葉國振29萬6670元,原告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市價為19萬元,經扣除將系爭車輛報廢之售價1萬1000元後,原告仍有17萬9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保險列印單、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報廢證明單、理賠理算書、殘體買賣契約書、車輛市價參考資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第51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7萬9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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