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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黃子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9,270元及利息。
詎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繳未果,可知相對人有逃匿、故意逃避債務及毀損聲請人權益之情事,又相對人財產有限,現恐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為此,爰聲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44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電話、簡訊催繳資料在卷為憑,惟未接電話之原因甚多,與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間亦難認具必然關聯性;
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釋明欠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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