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全,7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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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游麗華
游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麗華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3年3月3日邀同相對人游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欠298,281元及利息未清償,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告未果,相對人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已達無資力狀態,是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298,28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本票影本、帳戶還款明細等件,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如相對人有何脫產、逃匿等情,迄今仍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加以釋明,又聲請人所提出卷附之相對人存證信函回執,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經催告後仍不為給付之情形,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不為給付,即遽認相對人具增加負擔、浪費財產或有假扣押之原因;

末以,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

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揆諸前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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