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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謝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0,187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繳未果,顯見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確有躲避債務、信用貶落且毀損債權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之情事,本案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以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0,18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尚有債務70,187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有催告其還款,均未獲置理,可認就本件債務已無力清償,致本件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催告之證據,惟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外,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至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等主張為任何釋明,無從使本院認定相對人將達無資力狀態情事,尚難認定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以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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