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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梁尚昌
再審被告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其刊登道歉啟事違憲,亦違反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作成之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下稱系爭憲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本院的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8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65頁)。
是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9年8月25日屆滿,而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於109年8月26日已為確定。
詎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2月2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自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命其刊登道歉啟事違憲,亦違反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依裁判當時之法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認定之,原確定判決既於110年7月19日已告確定,嗣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始作成系爭憲法判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受影響。
(四)況且系爭憲法判決係於111年2月25日做成,距離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111年12月26日,亦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自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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