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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國翔
再審被告 沈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11號確定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然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典當,當鋪經理訴外人張松隆經手,可當證人,證明再審原告所言不假;
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09號事件,訴外人鍾民勝買了系爭車輛,並賣給再審被告,過戶讓渡書全由鍾民勝書寫,並非再審原告造假;
再審原告有系爭車輛之當票,請求法院重新審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其再審理由僅表明有證據證明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與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再審理由,則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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