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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譽彤
邱垂上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吳譽彤、邱垂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國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以,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0年度壢訴字第4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6號)。
(二)而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第一審未確定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則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於該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載明。
(三)次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26,2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347元,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部分之金額為4,318,6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均經暫免繳納在案。
(四)準此,被告第一審敗訴部分未經上訴,應於上訴期間屆至時確定,故該部分裁判費47,674元(95,347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7,67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於第一審敗訴之訴訟費用47,673元(95,347元-47,674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1,884元(65,652元3),合計為69,557元,依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由起訴及上訴之原告負擔。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9,557元,因本件原告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權為連帶債務人,故原告等二人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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