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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曾金華
上列受裁定人、原告曾金漢與被告劉安桓、林雨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論結果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曾金華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曾金華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另原告曾金漢則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為備位原告,其請求與曾金華競合,而無庸追徵裁判費。
本院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劉安桓不服提起上訴,經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二)次查曾金華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曾金華於第二審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733元(2,32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撤回之人即曾金華負擔。
(三)準此,曾金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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