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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戴念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清彥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36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在監。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由聲請人掛名擔任醫院院長,聲請人因此代相對人支出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此先就其中9萬元為一部請求而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免徵調解聲請費,暫且以9萬元為請求金額,並明示本件為一部請求,且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定,自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
是以,本件無從以司法事務官之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
四、綜上,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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