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司簡聲,100,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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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謝銘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作成112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1月9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32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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