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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徐祖樺
相 對 人 伍璦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8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末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作成111年度壢簡字第132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其餘由原告負擔」,嗣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業經調卷查明,則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6,990元,依判決諭知之比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8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聲請人預納。
3. 第一審鑑定規費 65,0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計:66,990元 備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874元。
(計算式:66,990元×64%=42,87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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