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司簡聲,11,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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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昱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稱土地銀行),因逾期未清償,經土地銀行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轉讓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由聲請人受讓該債權。

嗣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明,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次查,本院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於本件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上所載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地址訪查,經警函覆略以:「...該址似為出租套房,惟查無房東電話,該址亦無人應門。」

,相對人是否確實住居該址未明,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12年3月1日信警偵字第1120007150號函在卷可證。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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