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司簡聲,1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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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凱悅龍門管理委員會

李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余聲港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之退件信封,其上所載之地址為「桃園市○鎮區0段000巷000弄0號3樓」,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上欠缺法定代理人及聲請人李智龍之簽章,且亦未提出凱悅龍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函及主委選任紀錄,經本院於112 年2 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除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外,聲請狀亦不合程式且有所欠缺,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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