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司簡聲,16,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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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仲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澤裕即運陞室內裝修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79號),經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8,69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嗣聲請人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11,383,775元,扣除免納裁判費2,308,690元部分,應以9,075,08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算裁判費即90,892元,經聲請人預納在案。

惟聲請人復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3,168,346元,扣除免納裁判費2,308,690元部分,應以859,656元(0000000-0000000=859656)核算裁判費即9,360元。

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1,532元元(計算式:00000-0000=81532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並扣除免徵裁判費部分後之訴訟標的金額859,656元之裁判費即9,360元;

又相對人於訴訟中就鑑定費用28,000元已先行預納,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37,360元(9360+28000)由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20,548元(37360*0.55=20548),餘16,812元(00000-00000=16812)由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負擔。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812元,其支出訴訟費用9,360元,是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7,452元,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實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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