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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姜又五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積欠安泰商業銀行借款,經安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將債權讓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6月11日將該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及相關從屬權利全部讓與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104年7月1日受讓該債權,並於105年6月1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以105年度彰認字第000000000號之債權讓與通知認證書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完成通知程序。
惟因應受送達人即債務人姜又五戶籍遷移不明等原因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有提出通知退件公文及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上開戶籍地址送達之證明文件。
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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