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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唐京鉅
相 對 人 柏煜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依本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施行前已繫屬、已裁判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程序安定」。
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墊款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4%,餘由聲請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壢小字第107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93元,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元,且聲請人已預納訴訟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證。
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440元(計算式:1,000元×44%=44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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