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司簡聲,6,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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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萬芳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相 對 人 莊詠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1,770元+660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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