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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戴興郎
戴君邦
戴邦桂
戴興來
戴興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幼玲、莊春英、黃碧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均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惟就相對人部分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相對人莊春英、黃碧枝之戶籍地址,亦未提出指明係何項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欲為公示送達等資料,遂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定期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迄未見復。
準此,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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