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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魏世青
相 對 人 鄒華龍
鄒德茂
鄒德聰
鄒嬌娥
方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鄒華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鄒德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鄒德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鄒嬌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方明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9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200元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即聲請人負擔320元(3,200元×1/10)、相對人鄒華龍負擔640元(3,200元×1/5)、相對人鄒德茂負擔640元(3,200元×1/5)、相對人鄒德聰負擔640元(3,200元×1/5)、相對人鄒嬌娥負擔640元(3,200元×1/5)、相對人方明寬負擔320元(3,200元×1/10)。
(二)準此,相對人鄒華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40元、相對人鄒德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40元、相對人鄒德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40元、相對人鄒嬌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40元、相對人方明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0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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