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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劉得維
相 對 人 梁蘭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出售其所有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土地,因劉阿銀設定地上權於該土地上,聲請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劉阿銀業已逝世,爰將該通知內容送達各合法繼承人,相對人梁蘭英為劉阿銀繼承人,因其戶籍住所現登記於桃園○○○○○○○○○,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且依現有資料查無其他住居所,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則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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