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司簡聲,8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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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詩諭
相 對 人 章育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53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7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該裁判費及訴訟中聲請鑑定之鑑定費用100,000元,均已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103,530元(100,000+3,530元=103,530)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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