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司簡聲,8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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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戴文邦
代 理 人 林慶富
相 對 人 黃幼玲(即戴俊賜之繼承人)
原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碧枝(即戴俊鑑之繼承人)
原住○○市○○區○○路○段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幼玲、莊春英、黃碧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幼玲、黃碧枝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莊春英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黃幼玲於中華民國境內原留存之居留地址、莊春英於桃園之地址及相對人黃碧枝之戶籍地址寄發是否行使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惟均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相對人黃幼玲已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出境未歸,且其於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記載其於大陸之居住地址即「福建省福州市○○區○○鎮○○村○○街00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移轉管轄之裁定而仍送達不到,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臺北地院函在卷可憑。

準此,相對人黃幼玲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莊春英於除籍登記表記及結婚登記表記載其於日本之現住所、其夫之本籍及其母在日住址分別為「日本東京都北區赤羽~0○-○-○○-○0○或日本東京都北區赤羽台○-○-○○-○0○」、「日本國栃木縣足利市寺岡町一一0番地」及「東京都品川區戶越四之二之十六杉內三代司方」,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

聲請人未向相對人莊春英上開日本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莊春英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準此,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相對人黃碧枝已於75年2月11日出境未歸,並業經遷出登記,且未居住於其最後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00號」及「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之居址,又查無黃碧枝其他實際居住地址,有黃碧枝之除戶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黃碧枝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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