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藍嘉翔
相 對 人 藍世育
藍淑媛
宋冠緯
宋旻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8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壢訴字第4號判決就本訴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部分裁定「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
嗣相對人於112年10月27日撤回本訴部分之上訴,該判決即告確定。
反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由112年度壢訴更一字第1號受理在案,訴訟中相對人於112年10月26日撤回反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本訴部分: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56,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848元,經聲請人繳納,並先行墊付鑑定費用48,000元。
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60,848元(112,848元+48,000元=160,84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另聲請人雖於訴訟中分別繳納裁判費1,110元、3,420元,並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補繳108,318元,聲請人雖繳納112,848元,惟其中4,530元核屬溢繳,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
㈡反訴部分:次查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提起反訴,訴訟標的經核定為11,456,401元,並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12,848元。
嗣相對人就所提起反訴部分,於本院112年度壢訴更一字第1號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反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經本院退還相對人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在案,故其餘三分之一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848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至相對人所提出裁判費收據為提起反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扣除已退還之裁判費,其餘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即不得於本件予以扣抵或再行聲請退還,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