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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振達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許鈞喬即古香烤肉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619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自得仍聲請法院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同理,如訴訟費用業經原審於確定判決中確定其數額,亦無再聲請裁定確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該判決已於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且該判決業已確定,足認本件訴訟費用額已於該判決中確定,本院無再為裁定確定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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