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司簡調,1465,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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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宣翎、謝〇〇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相對人謝宣翎所有,而謝宣翎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詎謝宣翎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謝〇〇所有。

相對人間上開脫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與謝宣翎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其法律關係,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故依其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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