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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許力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靖芬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20亦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表明明確之調解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證明文件並繳納調解聲請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逾期仍未見復。
準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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