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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玉霞、胡OO及鄒OO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胡玉霞於民國86年間因買賣取得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相對人胡玉霞自98年起持聲請人所核發之現金卡消費,於100年9月27日起發生還款異常而產生延滯利息,屆期未為清償。
詎胡玉霞竟於100年11月出賣系爭房地予相對人胡OO,致陷己於無資力狀態,顯然害及聲請人之債權。
又相對人胡玉霞與胡OO所為之買賣行為倘因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經撤銷,相對人胡OO取得系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其於109年1月31日與相對人鄒OO間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其等於同年2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爰依法請求塗銷於109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胡OO所有,並塗銷於100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胡玉霞,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其法律關係,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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