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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戴青青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
相 對 人 徐紹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市,有本件民事聲請調解狀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另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不與焉。
準此,聲請人將相對人之住所地解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尚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及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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