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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曾繁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被 告 江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核定原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231,556元之處分(下稱課稅處分),違反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致原告受有231,556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186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依課稅處分納稅後,復於110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退稅,經被告以110年8月11日桃稅壢字第1107019817號函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1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00244293號訴院決定撤銷該處分。
嗣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再以桃稅壢字第1107445657號函(下稱退稅處分)駁回原告退稅聲請,原告再次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5月17日府法訴字第11100372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案件審理中。
而該退稅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攸關本件原告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是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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