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02,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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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張慧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書狀補正請求被告陳柏超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項目為何(應列明細項,如醫療費用、車輛維修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精神賠償費用各為何)、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即10萬元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領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任職單位開立之薪資明細表、請假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等)。

二、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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