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楊梅區快樂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
- 三、被告則以:
- (一)系爭言論A、B確實皆為被告所為,然被告僅係陳述事實,對
- (二)針對系爭言論A部分,被告是對於管委會先前已於109年4月1
- (三)針對系爭言論B部分,原告確實有為妨害被告名譽之行為,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當時擔任社區之副主任委員,就社區之公共事務
- (三)另就系爭言論B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
- (四)從而,被告為系爭言論A、B係本於其認為原告違反管委會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黃美慧
被 告 張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楊梅區快樂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而原告為該社區之副主任委員,詎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因不滿原告於管委會開會時多次提出社區在103年時須每月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用以印製財報表等用途不合理,竟基於誹謗之犯意,透過社區警衛即訴外人鍾梓楠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各住戶發布(略以)「…副主委反悔,並私下聯絡其他委員及主委,主委利用網路上討論否決會議決議,在沒開會的情況推翻會議決議,涉嫌偽造文書…」等語(下稱系爭言論A),又於111年10月31日於社區住戶LINE群組以暱稱「劉義守」向原告稱(略以)「…你的言論指控已構成妨礙名譽,請拿出證據,否則本人將訴諸法律,你連在檢察官面前也敢公然說謊造謠,我就不信這世間沒有報應」等語(下稱系爭言論B),前揭系爭言論A、B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之侵害,原告並因而至聯新國際醫院身心症門診就診,經診斷後認定原告患有失眠症及疑似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等情。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言論A、B確實皆為被告所為,然被告僅係陳述事實,對社區的事務做評論,並無任何誹謗之意。
因被告先前擔任過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等職務,且曾於原告與鍾梓楠間妨害名譽案件中當過證人,故對於系爭言論A、B所評之事實相當清楚。
(二)針對系爭言論A部分,被告是對於管委會先前已於109年4月11日決議通過要將社區自聘之保全調薪3,000元,嗣後原告等人竟於LINE群組重新表決將上開已通過之議案推翻一事所為之評論等語。
(三)針對系爭言論B部分,原告確實有為妨害被告名譽之行為,如稱前管委會違法私聘保全,且上開私聘係被告與訴外人林劉秀娥(即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所私自決定、誤導住戶社區之所以遭勞動部開罰係因上開私聘保全一事、被告因遭原告斷財路故挾怨報復辭去委員等職務,又原告於其與鍾梓楠間妨害名譽案件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說詞,亦確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以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當時擔任社區之副主任委員,就社區之公共事務有一定之決定權及執行權,其執行社區事務自應受住戶之監督,則社區住戶就涉及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監督、評論時,原告之名譽權應為一定程度之退讓。
而觀諸系爭言論A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均係被告針對社區先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遭罰鍰一事,進而質疑當初管委會、主委、副主委即原告違反正當程序欲將物業公司引進社區之動機,是被告發表系爭言論A應屬其基於監督社區社務之目的,而對於自己所見所為之感想、感受等意見表達,且管委會之決策程序、社區保全部分,均涉及與社區財務、管理與安全等息息相關,本應受住戶檢視、監督,而被告所為爭言論A縱有使原告感覺不適,但被告所評論之內容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三)另就系爭言論B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當時群組內談話之脈絡為原告先是敘及系爭社區之公共意外責任險於11月1日生效,而後就上開保險為何是向南山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投保產生爭議,並談及同一事務於被告先前擔任主委時之決策過程及是否有雙重標準等情,被告進而為系爭言論B(見本院卷68至75頁),是可認被告為系爭言論B時,係對於社區公共意外責任險由南山產險公司承保之決策提出質疑,並就原告所提之反問作出回應,亦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具關連性的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專以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貶損其名譽、信用為目的,且亦涉社區公共事務(即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亦屬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
復綜觀系爭言論A、B之文字,皆未流於謾罵或過分刻薄之評價,尚屬於一般健全社會可得容許接受之範圍,自難謂有妨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從而,被告為系爭言論A、B係本於其認為原告違反管委會先前決議進而後續衍生社區遭勞動部開罰及社區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等節,進而就此等「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且依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知社區對於聘任保全及公共意外險等事宜意見相佐發生爭執,顯見系爭言論A、B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污衊,縱被告所為之言論用語,給予原告不友善感受,仍難謂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或詆毀原告,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