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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童威齊
林柏均
被 告 連玉彣
倪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玉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3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倪堃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為給付,於新臺幣21,333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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