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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應志霖
被 告 黃義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6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訴外人王淑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民國94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0日,已使用7年4個月,經計算零件折舊及債權讓與原告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4,96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代步費部分: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而其對王淑蓁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縱因此有所減損,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之損失,尚非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縱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以計程車代步而支出代步費用,揆諸前揭見解,僅屬經濟上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共計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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