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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劉家楷
送達代收人 劉建堂
被 告 湯中豪 (原名:黃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5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且已經遭判刑等語。
然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確有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且上開行為確與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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